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

绝对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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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1995年第35号令)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市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实行抵押物属地管辖,

若抵押物存放在两个以上区(县),则由主要抵押物存放地的工商

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属特殊情况或抵押金额在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上的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三条本程序所指企业动产抵押物,指企业除航空器、船舶、

车辆以外的下列财产:

1.企业的设备;

2.企业的原辅材料;

3.企业的产品或商品;

4.企业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动产。

第四条登记机关依法审查申请登记当事人提供的主合同、

抵押合同、抵押物及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五条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工作,应于受理的次日起

5个有效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条若抵押物与抵押人不在同一区(县)时,

为防止抵押物重复登记,登记部门应及时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情况,

向抵押人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其它各种表格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及印制。

第八条动产抵押登记当事人采取欺骗手段办理登记的,

登记机关应依法注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并处予罚款。

第九条动产抵押登记当事人不按规定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的,

登记机关应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对逾期不办理的应依法处予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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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2-06-14 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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