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争议解决(二):六大核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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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融资租赁业务的特点以及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看到出租人作为资金方,在履行完全部付款的先义务后,承担来自承租人和出卖人的多种风险敞口;除此之外,承租人作为融资与融物的主体,租赁物能否正常使用、项目能否正常运营均对其履约能力产生重大影响。因而绝大多数融资租赁纠纷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展开,并视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出卖人参与进来。

1、关于租赁物的认定。基于融资租赁中“融资+融物”的特殊属性,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定性缺一不可,因而对租赁物是否存在以及租赁物是否明确的认定,关系到案件自始的性质。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实务中,除合同中应对租赁物的具体信息载明之外,由于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租赁物是否交付以及交付是否符合条件,出租人在不派员跟踪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因而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向其出具租赁物收妥通知书,以此证明承租人已经收妥租赁物,并据此想向出卖人支付剩余的尾款。

可以看到在标准的存在真实交付的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所有权的变动因交付行为的存在而具有了明确的节点。但在“售后回租”业务中,因出卖人与承租人合二为一,租赁物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发生形式上的所有权变化,也即“占有改定”,这种模式下出租人将面临更大的风险:

首先,占有改定情形下发生的无权处分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售后回租业务中,租赁物对出租人而言仅发生观念上的交付。由于租赁物在业务之初即处于承租人的控制之下,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尽调十分重要,除了查明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归属于承租人外,还应查明租赁物上是否存在担保物权以及其他权利瑕疵,但在动产所有权以占有为成立条件的公示原则下,出租人很难摸清动产出租物的真实权利情形,即使承租人出具了购买的发票以及交易明细,仍不能避免其他权利瑕疵的存在。一旦真实权利人出现,出租人无法依据占有改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的权利变为没有担保的普通债权。

其次,租赁物可能不被特定化。售后回租业务纠纷中,出租人往往拿出合同、发票等文件作为租赁物已经明确的证据,但由于实务情况的复杂性,即使业务之初查看过租赁物,仍存在后续被调换的可能,何况有时出租人并未到现场查看,也未在租赁物打上明显标识。一旦租赁物在证据上无法认定,则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也便无法成立,存在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的可能。

再次,存在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的风险。如前文所述,在出现真实权利人或租赁物不被特定化的情形时,出租人可能被认定并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以不动产为标的的融资租赁业务中,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作为成立标志,因而即使合同明确约定了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和时间,在未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仍难以认定出租人取得了所有权。

综上,为避免租赁物不确定以及未取得所有权的风险,出租人应严格把控租赁物的交付环节,由其对于售后回租的业务应当全程留痕,包括各类书面及音频、视频证据相互支持。而对于需要进行登记变更的不动产、以及涉及特许经营的资质如采矿权等,应提前向有权登记部门核实登记所需条件及资料,避免在合同开始履行后因登记失败而不能取得所有权,由其在承租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出租人将面临巨大的风险敞口。

2、融资租赁业务中对租赁物的无权处分。实务中,对租赁物的无权处分主要发生在承租人一方,具体而言可分为两类情形:

(1)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无权处分。不同于标准模式中的租赁物由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售后回租中租赁物的承租人同时也是出卖人,其对租赁物的状况最为了解。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可能并不属于承租人,上文提及这种占有改定情形下的无权处分,出租人无法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所有权,那么只能寄希望于有权处分人的追认,实务中这种追认几乎不可能发生。另一种情形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承租人,但附加了在先的担保物权,即使认为出租人取得了物权,但该物权仍无法对抗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租赁物变现后的款项还应由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

(2)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无权处分。该阶段的无权处分主要指承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或设置担保物权的情形。

对于租赁物所有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里不再赘述,需注意的是,如果善意取得成立,则必须具有租赁物已经向善意第三人交付的行为,且不得是占有改定,因而也可以认为出租人加强对租赁物的不定期监测,确保其始终位于承租人的场所,就能很大程度避免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所有权。

对于担保物权的设立,仍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也即:(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实务中对第三人的审查主要集中在主观善意上,而主观善意的认定较为集中在对物权、抵质押权等公示登记平台的查询上。2022年1月1日起,凡涉及动产及权利担保的登记,均由中国人民银行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完成,包括原来由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承担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登记以及人民银行承担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以及存单质押、融资租赁、保理等登记。

3、将租赁物向出租人反抵押的运用。实务中出租人为加强对租赁物的管控,尽量避免被第三人善意取得,而要求承租人将租赁物设置抵押权,出租人实际既是所有权人也是抵押权人。这种模式也被裁判者所认可,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即明确: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但披上抵押权人“外衣”的出租人,常常被承租人抗辩出租人并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虽然这客观上并不影响出租人获得租赁物的优先受偿权,但会从根本上影响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一旦出租人因租赁物不确定等因素被认定未取得所有权,则租赁法律关系难以建立,转化为借贷关系的,出租人通常只能获得普通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回报,造成重大损失。

因而,充分的尽调以“证据确凿”地获得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前提与核心,否则在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资金回笼方面都会产生风险敞口。

实务中常有观点认为,融资租赁中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设置给出租人完全是多此一举,因为设置抵押权已经足以实现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优先受偿权,况且出租人的所有权并不能对抗在租赁物上设立的有效抵押权。这样的观点不无道理,出租人的所有权在裁判中被认定后,其获得的实际是对租赁物的处分权,比如自行使用、变卖或其他方式处分,且不能对抗在租赁物上的担保物权。即便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设置了抵押权的财产仍适用《破产法》的“别除权”而不属于破产财产,与具有物的所有权在功能上区别并不大。

4、所有与占有相分离的情形下,租赁物侵权责任的认定。《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该条款明确了融资租赁条件下租赁物侵权责任的分配原则,可以看到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处分及收益的一方,出租人作为不干涉承租人上述权利的不作为方,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的侵权责任合情合理,而实务中当基于合同约定或其他特殊法定情形而导致出租人负有一定作为义务时,出租人如未适时履行则可能被认定存在一定的过错,从而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例如在车辆、船舶、飞机等特殊动产的融资租赁业务中,虽然特殊动产由承租人占有,且约定在管理部门的登记方为承租人,但出租人依据“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的方式获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当交通工具产生侵权后,受害人会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主张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可以看到在上述分别属于“免责”与“入则”的两个条款中,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出租人如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仍有可能承担一定责任。依据实务判例,出租人可能存在的过错有:合同约定交通工具的保险费用由出租人负责按期缴纳而出租人未缴纳的;虽然未约定有哪方缴纳保险但并不能排除出租人仍负有缴纳义务的;出租人干涉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且对租赁物侵权具有因果关系的。另外,作为不动产所有人的出租人对不动产侵权负有一定过错责任的。

在《民法典》已经给予出租人“豁免”机会的情况下,出租人完全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将潜在承担责任的风险予以排除。

5、承租人拒付租金时,出租人救济权利的行使方式。承租人拒付租金是融资租赁业务中占比最高的纠纷类型,实务中承租人拒付租金的原因众多,如:承租人资金链断裂、承租人项目终止或破产、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或无法使用、租赁物灭失等。通常在出租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租人的抗辩并不能免除其应返还融资款的义务,但由于此时租赁物可能灭失,承租人可能破产,出租人在不同情形下采取何种救济措施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利益是纠纷处理的关键。

(1)自力救济。实务中,当租赁物属于可移动设备、出租车、运输车、工程机械车辆时,出租人可采取直接收回租赁物或“远程锁机”的方式以及时止损。直接取回租赁物时尤其需要注意避免产生冲突,更不得发生暴力行为,否则可能会因违反治安管理甚至涉及刑事责任导致突破经济纠纷的边界。而“远程锁机”后承租人即不能够再使用设备作业,有判例认为由于出租人的“锁机”行为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中“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情形,因考虑承租人过错在先虽不具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但在计算支付尚未产生的租金部分时,会将租金中包含的出租人利润部分予以降低。虽然该判决观点有悖于融资租赁业务中的“融资性”,但正是基于“融物”性质的不可涤除,使之具有相对的公平。

(2)要求融资租赁业务加速到期。当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可以直接要求合同加速到期,也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所述“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此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只是承租人因此而丧失了本应分阶段支付租金的期限利益,承租人提前支付全部租金后,仍可继续占有并使用租赁物,通常租赁物也因合同的加速到期而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只需再支付象征性的部分费用即可。

(3)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除了可以要求加速到期外,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还可直接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也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需要明确的是解除合同与加速到期不能同时主张,因为加速到期本身是合同继续履行,很显然合同继续履行与合同解除是两个相反的裁判方向,但为节省裁判资源,合理维护出租人权益,如果承租人在判决合同加速到期后确定的某个时间节点之前仍拒绝支付全部租金的,则出租人可再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

实际上要求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归属具有优先的选择权,《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也即合同解除时不论租赁物在哪方控制之下,其所有权及处分方式必须具有处理结论。

(4)要求直接执行担保财产。对于市场需求较小、流通性较差的租赁物或者能够附合到不动产上的租赁物,承租人违约后,即使出租人收回了租赁物也面临较大的变现阻力,因而出租人常要求第三方主体提供担保。但实务中,对于出租人提出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的请求,担保方常提出的抗辩理由为:应先执行属于出租人财产的租赁物,租赁物不能覆盖的方能执行担保方的财产。对于上述抗辩,既有裁判认为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的,出租人有权要求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除非在合同中有另行约定。

6、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的处理。融资租赁业务中为出租人设立租赁物所有权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为防范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被纳入破产财产进行清算。但实务中出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与承租人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更多地呈现为债权债务的表象,当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出租人不得不加入债权人申报的行列之中,但出租人应当同时通过书面、诉讼的方式尽快固定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以避免破产管理人因出租人进行了债权申报而提出出租人放弃对租赁物所有权的主张,或是破产管理人对租赁物进行了变卖等处置行为后致使款项无法追索。

结语:实务中,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形式以及纠纷类型纷繁复杂,本文中所列内容尚不足以覆盖全部。在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的背景下,出租人作为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主体应严格秉承“融资”+“融物”的基本原则,加强流程管理,严控法律风险,尽可能减少纠纷解决环节的发生。

发布于 2023-01-20 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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