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之商标显著性的判断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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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之商标显著性的判断与证明是商标法对于“商标显著性”的判断与证明,在区分商标显著性的关系中,就掌握着一项举足轻重的重要任务,也需要商标权利人更好的分析和判断。

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所具有的标示企业商品或服务出处并使之区别于其他企业之商品或服务的属性。

申请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下面就来给大家详细讲述。

第一,相关公众作为判断主体。

公众作为较为容易产生混淆的标志,原告在其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中电气”一词,其显著部分为汉字“中电气”,相关公众认为指定使用的“中电气”为常用词,而被告使用的“中电气”是对该商标的推广性使用,而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知道使用中的商标属于指定商品,而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对此,本身也缺乏相应的指示作用,不应当认定为带有“中电气”标识。

其次,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被告对原告的指控虽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但可以视为构成对原告商标的“商标性使用”。从商标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商标性使用”的核心要件是使用商标的行为,而非商标性使用行为。

另外,被告的使用方式在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应当认定为对原告商标的“接触”。而被告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中电气”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但是这种使用方式本身不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也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2、被告使用的字体与原告商标一致,使用的方式主要集中在二种,从整体来看,两字体设计的效果明显不同。

其二,从整体来看,虽然商标的构成要素并没有改变,但细微字体设计做了改变。

如果“中电气”包含了一个圆,则该圆形部分为一个圆,圆形和内部的点是一个正圆的、三角形的组合,该圆形的右上角为“O”,也就是一个圆的寓意;从图形来看,圆形的下方为汉字“爽、阳光”,可见,该商标与原告商标的中心部分的上半部分为一个圆的英文字母,而左右两边的字母“W”为英文字母,其读音为“M”,两个字母构成,排列方式为“M”,故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图形设计、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似,仅存在细微的差别,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5万元。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为了有效解决争议,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其做出的决定予以撤销,并变更为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二、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

可以注册为商标的组合可以分为汉字、字母、图形、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其中,图形为其组合的形状就是“(图形)”。汉字“万宝”由汉字“万宝”和字母“EAN”组合而成,“万宝”为其修饰部分,图形为其臆造性的修饰部分。

发布于 2023-03-24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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