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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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有如下特征: (1)民事诉讼法是部门法。它调整的是民事诉讼关系和民事诉讼活动,这种调整对象是特写的,是其他部门法无法调整的。 (2)民事诉讼法是民事诉讼的程序法。民事诉讼法是关于民事诉讼活动时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主要内容是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以及保障民事诉讼主体诉讼权利和落实诉讼义务的规定。 (3)民事诉讼法具有广义性。民事诉讼法的广义性是与民事诉讼的广泛性相适应的。由于民事诉讼广泛适用于民事、经济、劳动争议、专利、商标、海事、债务催偿和法律规定的其他特殊类型的案件。因此民事诉讼法也就广泛地适用于民事诉讼范围的各类案件的诉讼。 (4)处分原则和调解原则的特有性。处分原则和调解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这是由民事活动本身所决定的,这也是与其他诉讼法律相比较的最明显的特征。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以人民法院为主导的法律关系 与其他法律关系相比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最显著特征是它以特定主体-人民法院为主导。这集中体现于:各种诉讼法律关系都表现为人民法院同其他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尽管当事人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在同一诉讼中行为和活动,但彼此间并不发生诉讼法律关系,诉讼参与人只能同人民法院之间形成这种关系。因此,诉讼法律关系如同一个扇面,它由人民法院与各诉讼参与人分别发生的多个具体的诉讼法律关系组合而成的。 同一诉讼中若干个诉讼法律关系是有主次的 。一般说 ,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 告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是主要的 ,是其他诉讼法律关系发生的前提,是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的一条红线。当这一法律关系消灭后,其他法律关系也不复存在。这也表明,同一诉讼中的若干个法律关系并不是各自孤立存在的,而是相互统一、协调存在的,共同服务于正确、及时、合法解决民事纠纷这一宗旨。 二、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既是分立的,又是统一的 在同一诉讼中 ,人民法院与各诉讼参与人之间诉讼法律关系有主有次,彼此分立。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是主要的,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权益之争。人民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虽处于次要地位,但也是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益之争服务的。因此,彼此分立的诉讼法律关系又是统一的。

孳息的种类区别

孳息分为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 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都有孳息之名,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现有的立法例看,多将其并列规定,但它们本质并不相同,而且分属不同领域。两者区分的基础,在于法定孳息是交易之物。天然孳息是派生之物。 “就一般言,天然孳息之收取,应依物权法之规定,法定孳息之收取,应依债法之规定。”法定孳息在取得前,是债权请求权;取得后(货币或其他动产占有后)是物权。对天然孳息的收取是(直接)取得物权。天然孳息,是原始取得;法定孳息,是传来取得。或者进一步说,天然孳息作为产出,是原始取得;法定孳息,作为对价是传来取得。天然孳息的法律规范,主要是静态归属规则;法定孳息的法律规范,都是动态的交易规则。买卖合同买受人对交易物所有权的取得,一般认为是传来取得。交易物为动产时,通过交付占有而传来取得。即便从占有的角度看,买受人的占有亦为传来取得。流行的“采摘”(买受人到出卖人的果园里自行采摘水果,过秤交费),是就未来物的交易。果实尚挂在枝头,只为物的成分,并非独立之物。出卖人对他们并无独立的所有权和占有权,买受人摘下选择的果实,其占有为原始取得,并非传来取得,但应解释为所有权保留买卖。在买受人付款后,才能取得所有权,就所有权而言,买受人是传来取得。也就是说,果实采摘后,虽由买受人就占有原始取得,但由出卖人取得所有权。法定孳息从来都不是物之成分,因而就占有和所有权,都只能是传来取得,不可能是原始取得。有权收取天然孳息的主体,包括自物权人(所有权人)、他物权人以及债权人。将物供他人用益自物权人,其作为现实的法定孳息的收取人时,必同时兼有债权人的主体资格。所有权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其中的“收益”,包括对天然孳息的收益和法定孳息的收益。法定孳息是用益的对价,所有权人须将标的物交付给相对人用益,才能向相对人请求交付法定孳息。这种请求权,实为债权请求权。实际上,并不可能出现仅以物权人身份收取法定孳息的情况。 天然孳息,被原物所孕育,因此天然孳息的原物,又称为母物。孳息与原物,是产出关系,不是用益法律关系。法定孳息,是指以有体物或无形财产供他人用益而获得的收入,产生于用益法律关系。法定孳息,是商品交易的表现,实际上是拟制的孳息。法定孳息与原本,是对价关系。对法定孳息的对应概念,现在学界有的称为“原物”,有的称为“原本”,显得有些混乱,有梳理的必要。笔者以为,法定孳息既然是有体物和无形财产用益的对价,它的对应概念还是称为原本较好。这样原物与原本就有了各自特定的意义,代表了不同的内涵。原物反映与天然孳息的关系;原本反映与法定孳息的关系。称原本的理由有这样几个:第一,在用益物是货币的情况下,由于货币具有“占有与所有同一”的特性,因此,货币的所有权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例如借款合同是转移所有权的合同。把借款合同利息(法定孳息)的对应概念称为原物,就有些不妥,因为原物早就不存在了。原物与新物是对应的“一对”。此时把货币称为原本,则恰如其分。当使用期届满时,货币的原所有人享有要求返还货币的权利依据,不是所有物(原物)返还请求权,而是债权请求权。如借款合同之类的用益法律关系,货币作为用益物在交付后虽然转移了所有权,但收受货币的人在经济本质上仍属对他人财产的利用,借用人未脱离对他人财产用益的本质。因此仍认他是用益权人,利息等仍认为是法定孳息。即用益财产只是变换了财产形式的,对价还称为法定孳息。第二,货币消费后,是相对消灭;其他消费物消费后,是绝对消灭。其他消费物交付后,所有权也发生转移。因此称其他消费物为法定孳息的原物也是不妥的,称原本倒是恰如其分。第三,在用益物是非消费物的情况下,交付后使用后,除了有正常消耗外,到期是完璧归赵的。例如租赁物就是如此。但用益物相对于法定孳息,本质上是原本。此处,用益物与原本是对同一非消费物不同角度的表述。在学界,一般是把租赁物称为原物的,但这忽视了原物的对应意义(原物对应新物)。第四,笔者还主张对有体物用益的对价和无形财产用益的对价,皆列入法定孳息。原本可以把无形财产包括进去。对无形财产的用益,是用益权能的让渡,把供他人用益的无形财产称为原本,在理论上是通畅的。如稿费、专利使用费、商标使用费等作为法定孳息均对应原本。如把无形财产作为原物,就会引起逻辑上的混乱。

发布于 2023-04-13 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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