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
(1987年10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印章刻制行业管理,保障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伪造印章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印章刻制业(含原子印章,下同)的国有、集体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刻制店),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印章刻制店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员工持有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相应数量的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雕刻企业考核合格的雕刻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场所。加盖国家机关印章的,应当提供安全工作间和成品储藏室。
第四条申请人申请经营印章刻制行业的,单位必须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个人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申请人申请制作原子印章的,必须经轻工业部工艺美术公司批准),并报当地县(市、区、 (下同)公安机关对经营场所进行安全检查【申请人制作原子印章的,向所在地市(地)公安机关申报安全检查】,取得《印章刻制业许可证》,出租
跨县经营印章刻制业的,必须持有派出单位或个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并到经营所在地的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手续。
第五条经营印章刻制的店主需要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经济性质等。,应当按照第四条的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批准后30日内报原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印章刻制店歇业时,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印章刻制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
第六条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印章刻制的店主开业或变更登记后,应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七条经营印章(不含私印)刻制店,必须严格遵守以下制度:
(一)证书刻制印章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承办业务,凭公安机关核发的《印章刻制许可证》。收回的《印章刻制许可证》和《印刷凭证》应妥善保管(三年)以备查验。待刻印章不得在外加工;
(二)印章刻制管理制度。必须严格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数量和规格进行雕刻,不得使用制作的印章。必须指定专人保管成品印章,并销毁废印章;
(3)采集系统。领取印章时,核对《打印凭证》和收款人的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付款人应在《打印凭证》上签字。三个月内未领取的,予以登记,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从事印章刻制的店主和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国家法律,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泄露国家印章刻制的秘密。要积极协助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印章刻制管理,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罪犯不得容留。
第九条凡需刻制印章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必须持有上级单位颁发的证书或营业执照,到当地县级公安机关申领《印章刻制许可证》,持《印章刻制许可证》到印章刻制店刻制。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应当刻制公章和业务专用章,并凭《刻章许可证》到指定的商店刻制;跨县刻制,要去刻制地的县公安机关,再去指定的店铺刻制。
第十条军事行政机关、党组织和有军事名称的企事业单位需要在当地刻制公章和业务专用章的,需持广州军区授权的军以上单位的军事部门或组织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在当地县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商店刻制。非指定的刻章店不得加盖部队印章。
第十一条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必须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规格刻制。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华侨企业和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印章可参照同级企事业单位的印章规格刻制。贵重票证专用印章应当采用专用印章形状和规格,并经使用人和当地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对遵守本规定或者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的印章刻制店老板,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印章刻制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警告或停业整顿:
(一)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经济性质等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不指定专人负责承办刻字业务的;
(三)拒绝接受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或者拒绝协助上述部门工作,情节轻微的;
(四)未保存印章刻制许可证或者印刷证明的;
(五)不指定专人保管印章产品和销毁印章废品的;
(六)歇业时未将刻章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移交有关部门的。
第十四条印章刻制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5日以下拘留:
(一)有前条行为之一,经处罚仍不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将合同的印章在外加工的;
(三)根据公安机关批准的数量和规格;
(四)逾期未领取印章的,不予登记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五)擅自制作军队印章的;
(六)无《印章刻制许可证》的单位印章;
(七)泄露国家印章刻制秘密的;
(八)利用职业进行违法活动,或者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但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擅自使用印章,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十五条无证经营印章刻制业的,除没收工具和违法所得外,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六)、(七)、(八)、(九)项行为之一,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印章刻制店违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判处劳动教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已批准开办印章刻制业的店家,应当在本规定发布后三个月内办理安全检查手续。凡符合安全条件的,按《印章刻制行业许可证》的规定,可以继续经营;不具备安全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停止经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