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革名称登记管理方式实行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的意见》的通知
深圳市质量监管[2015]6号
所有相关单位:
为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建立统一、开放、竞争的市场体系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的基础”、“加快形成独立运行、公平竞争的现代市场体系”、“建立公平、公开、透明的市场规则”等精神,我们将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加强和完善商事主体名称登记管理,放宽商事主体准入条件,激发商事主体活力。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情况,我委制定了《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革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实施商事主体名称独立登记的意见》,经市法制办审核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5年6月18日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革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实行商业主体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的意见
为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建立统一、开放、竞争的市场体系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的基础”,“加快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现代市场体系”,“建立公平、公开、透明的市场规则”,我们将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 加强和完善商事主体名称登记管理,放宽商事主体准入条件,激发商事主体活力,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第一,简化名称注册程序。商事主体名称原则上由申请人在商事主体设立和变更登记时填写,无需事先申报。但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商业实体名称核准与设立登记不在同一登记机关的,保留名称前置申报制度。
商业登记机关原则上不再出具名称文件。如因预核准或其他原因确有必要,申请人可在深圳市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门户网站下载打印加盖注册业务电子专用章的《商业主体名称证书》或《商业主体名称变更证书》,或免费到深圳市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办理。
二、实行商业主体名称独立申报登记制度。除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名称外,申请人可以选择企业名称。商事主体名称经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独立申报后可以使用,并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有权。
申请人申请商事主体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欺骗、误导公众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商事主体成立后,应当依法使用其名称,并对其名称的使用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三.制定商业主体名称独立申报规则。商事登记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列出禁止和限制使用商事主体名称的规则,并依法进行公示,为申请人申报商事主体名称提供指导。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禁止的情形和用语,在具有禁止性规定的规章中列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有条件使用的条件和用词,在有限制性规定的规则中列出。申请人不得申报本规则禁止的情形和文字;限制使用的情况和文字,根据申报条件确定;其他情况,依法独立申报。
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适时调整商事主体名称自行申报规则并向社会公布,不断完善商事主体名称自行申报规则。
四、建立和开放商业主体名称查询和比对系统。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并开放包括商事登记簿和商事例外目录中记载的所有商事主体名称的查询比对系统,供申请人查询、查询和比对。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名称独立申报规则制定名称查询比对系统的比对标准,申请人可以登录该系统查询比对下列事项:
1.拟申报的商业主体名称是否违反《名称自行申报规则》的禁止性规定;
2.拟申报的商业主体名称是否涉及名称自行申报规则和文字的限制性规定;
3.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与同一登记机关登记的商事主体名称是否有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动态维护名称查询比对系统,确保查询比对系统的比对标准与名称自报规则一致。
动词 (verb的缩写)进一步放宽名称申报和注册限制
(一)放宽在名称中使用“国际”一词的限制。允许商业主体根据需要在名称中的行业术语前使用“国际”一词作为行业限定词;
(二)放宽行政区划在名称构成上的使用限制。允许商事主体在名称前加行政区划或者根据需要在字号后、组织形式前放置行政区划;
(三)放宽集团公司名称注册限制。至少有两家子公司的商业实体可以在其名称中使用“集团”或“(集团)”字样;新设立的集团子公司和股份公司允许在其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简称。
(四)放宽对名称中使用商业术语的限制。商业主体名称不得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描述行业或者省略行业,但应当与同一登记机关核准或者登记的商业主体名称不同,不得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描述行业或者省略行业。
(五)放宽对名称中使用“连锁”一词的限制。新成立的商业实体可根据需要在其名称中使用“连锁”一词。
(六)取消变更名称的期限限制。商事主体名称申报登记后,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变更,登记机关无需审查变更原因。
六、完善独立名称的申报和登记程序。申请商事主体名称前,申请人应登录商事主体名称查询比对系统进行查询比对,查阅系统查询比对结果及提示信息,区分不同情况,通过网络平台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1.通过商业主体名称查询比对系统,比对拟申报的商业主体名称是否存在违反名称自行申报规则禁止性规定的情况或文字。如果是,系统锁定并提示不允许申请人申报;不存在的,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
2.通过商业主体名称查询比对系统,对比待申报的商业主体名称是否涉及名称自行申报规则中的限制性条件和文字。如果是,系统提示申请人填写相关信息,并自动对比申请人申报的信息是否符合限制性条件。符合条件的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提示,不允许申请人申报;不涉及的,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
3.通过商事主体名称查询比对系统,对比待申报商事主体名称与同一登记机关登记的商事主体名称是否存在相同或相近的名称,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有相同的商业主体名称,系统锁定,提示不允许申请人申报;
(2)有近似商业主体名称,且系统中列出了所有近似名称,提示申请人按以下条件申报:
(1)如果待申报的商业主体名称与同行业已登记的商业主体名称相同,系统提示申请人填写是否获得近似企业授权或与近似企业有投资关系的相关信息,并自动对比申请人填写的信息,允许授权或投资相关的申请人申报登记;未经授权或与同类企业无投资关系的,系统会锁定,提示申请人不允许申报;
2 .拟申报的商事主体名称与同行业商事主体注册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但字体不同的;或者虽然品牌名称相同,但名称中的商业表达方式不同,名称的注册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会引起公众的误解。系统提示申请人谨慎选择,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该名称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申请人选择继续申报的,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承诺不侵犯他人的企业名称权、商标权或者其他知识产权,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名称相似纠纷时,愿意按照民事纠纷解决原则,通过调解、专家审查、仲裁裁决或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愿意配合商事登记机关按照调解协议、审查意见、仲裁裁决或诉讼判决的要求变更企业名称,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申请人出具承诺书后,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
上述“同行业”是指按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进行分类的类别,名称中标明的行业表述或者经营特点;“近似”应按照《商业主体名称独立申报规则》执行。
(三)不存在上述第(一)、(二)项情形的,允许申请人申请注册。
4.对于不允许申请注册的名称申请,商事登记机关通过网络平台和短信告知申请人不申请的理由;商事主体名称申报登记成功的,商事登记机关通过网络平台和短信告知申请人,涉及前置审批的,出具商事主体电子名称证明。
七、缩短商事主体名称证书的有效期。为方便申请人准备注册申请材料(包括设立登记和名称变更登记),申请人成功申报名称并填写设立或变更登记信息后,系统将自动保留该名称最长十个工作日。十个工作日内未提交设立登记或名称变更申请的,名称自动失效。
因预核准需要提前申请自行申报名称或者因预核准需要提前申请自行申报名称变更的,名称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仍为六个月。
八、明确工商登记机关名称登记审核职责。商事登记机关在名称登记审核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地名独立申报规则,开发和维护地名查询比对系统;
(二)审查申请人申报的商业主体名称是否违反独立申报规则中的禁止性规定,是否符合独立申报规则中的限制性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九、实行电子名称登记管理模式。商业主体名称自行申报系统与全程网上商业登记系统相连。自行申报后转入全流程网上商业登记系统,实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登记、网上公示、网上认证、电子档案等全流程电子登记管理模式,提高商业主体名称登记的便捷性和规范性。
十、提供独立的名称申报和注册信息比对服务。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门户网站、深圳市信用网、深圳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电子监控系统为商业主体名称的自行申报和注册提供信息比对服务。商业主体名称申报登记成功后,公众、社会团体和政府机构可以通过上述系统直接核实比较名称的自行申报登记信息,无需核对或领取纸质《商业主体名称证书》或《商业主体名称变更证书》进行比较。
十一、进一步建立商业主体名称监督管理和争议解决机制。
(一)加强对商业主体名称使用的监督管理。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对辖区内商事主体使用名称进行监督管理,对不符合独立申报名称规则的商事主体名称,有权予以纠正。
(二)构建多渠道的名称争议处理机制。探索便捷高效的名称争议处理工作机制,当事人可以选择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裁决、仲裁、民事诉讼等方式,独立解决因申请人申报的名称引发的争议。
十二、强化商事登记机关名称更正程序
(一)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在3个月内对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商事主体名称进行认定:
1.核实应当认定为不适当的商业主体名称的登记;
2.书面告知当事人姓名登记情况,并要求当事人在一个月内提交姓名使用的书面意见。当事人未按时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放弃辩护权;
3 .按有关规定登记管理商业主体名称。
4.情况复杂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认定期限,并告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二)对于商事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的商事主体名称或者根据有关机构的裁定、法院判决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补正的名称,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作出认定决定或者收到有关裁定、判决和行政处罚决定后3个月内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1.书面通知当事人在商事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变更名称。
2.商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该商业实体应当永久记录在商业异常清单中,不得恢复并记录在商业登记簿中。用注册号代替经营单位名称,并通过经营单位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
十四、本意见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