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旧政”换新变在哪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所有营业税纳税人均纳入试点范围。文件一发布,自然是新增四大行业的相关人员最为关注。然而,自营业税改革试点以来,营业税的每次政策更新都在“旧政府”中发生变化。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相比,财税〔2016〕36号文件对此前实施的部分营业税改革政策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在5月1日前[/s2/]增加营业税的纳税人,在新文件发布后,应更加关注变更风险。
扣除范围的扩大
随着四大产业纳入增值税范围,增值税链条更加完整,纳税人可抵扣范围扩大。但是,并不是所有新的应税活动都能产生进项税,例如,居民购买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和日常服务不能抵扣。
可以抵扣的项目不一定按税率抵扣,也不一定一次性抵扣。比如有些购买的房产实行简单征收,允许开具专用发票,只能按征收率计算进项税。对于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房地产或在建房地产项目,必须在两年内抵扣进项税。
5月1日前增加收入的纳税人,应掌握进项税的抵扣范围和抵扣规则,在进行经营决策时,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合适的供应商。
应税行为调整
财税[2016]36号文件参照营业税税目调整了应税行为分类,将影响增值税征收项目和适用税率。
除了新的应税行为,原应税服务最大的变化是现代服务业,重要变化如下:
一是将现代服务业中的技术转让、商标、版权转让重新归类为销售无形资产。
第二,现代服务业增加了新的业务辅助服务,包括经纪代理服务,如知识产权代理、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代理、簿记代理等,这些以前分散在现代服务业。
以上变更仅影响待征收项目,不影响适用税率。但现代服务业包含租赁服务的两种应税行为,适用税率从6%提高到11%或17%。
一是将原本属于“现代服务业-物流辅助服务-客运站服务”的车辆停放服务纳入租赁服务,按照房地产经营租赁服务11%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另外,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或飞机、车辆等有形动产的广告位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做广告的,也明确按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不动产(建筑物、构筑物等)税率为11%。)和17%的有形动产(飞机、车辆等)。)应该相应地应用。
提供上述调整后应税服务的原纳税人应及时变更应税项目,并按照新适用的税率或相应的税率申报纳税。
预扣义务的变化
关于增值税的扣缴义务,《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税[2013]106号文件都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没有营业机构但有代理人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应税行为,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但财税[2016]36号文件改变了法定扣缴规定。只要境外单位或个人在中国没有营业机构,无论有无代理人,购买者都是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以前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应税服务,但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境内代理人代扣代缴的,应当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要求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提前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政策变化。
差额扣除的减少
差额抵扣政策可以说是营业税改革过程中变化最频繁的政策,因为增值税抵扣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替代营业税的差额抵扣政策,纳税人应该予以关注。与财税[2013]106号相比,旧的产业平衡政策主要有两个变化:
首先,取消一些差别扣除政策。财税[2013]106号文件规定,提供国际货运代理服务可以适用免税政策,放弃免税的可以适用差额抵扣政策。财税[2016]36号文件保留国际货运代理服务免税政策,取消其差额抵扣政策。因此,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提供国际货运代理的纳税人放弃免税的,只能以其取得的总价和价外费用全额征收增值税。
二是在一定的差额抵扣政策下,减少可抵扣项目。财税[2016]36号文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附件1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取得总价。或额外费用,扣除已付贷款利息(包括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余额为销售额。”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件规定,差额扣除适用于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扣除范围还包括保险费和安装费。在新的文件中,保险费和安装费被排除在可扣除项目之外,因为保险费和安装费可以从投入中扣除。
模糊问题的清晰性
营改增相关文件实施以来,部分条款政策模糊或容易产生争议。财税[2016]36号文件也进行了澄清和修改。
1.我们认为销售政策的范围是明确的。财税[2013]106号文件规定,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应税服务,除公益活动或者面向社会公众的以外,视同销售。但这一规定没有主体,只能理解为“纳税人”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无偿提供应税服务。根据增值税的相关文件,纳税人包括单位和个人,那么其他个人的日常无偿服务是否需要视同销售?财税[2016]36号文件将上述情况定义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不包括“其他个人”。
但需要注意的是,单位或个人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公益事业或面向社会公众的除外)应视为销售,主体包括“其他个人”。
2.明确非经营活动的概念。财税[2013]106号文件规定,非经营性活动包括“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职工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提供应税服务”。事实上,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职工,除了劳动关系之外,还可能与被聘用单位有其他经济关系。如果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非经营性活动,财税[2016]36号文件明确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职工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提供获取工资的服务”,“非经营性活动”更名为“非经营性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