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地税合作再升级:联合进户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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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br/]

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16〕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实现国税地税联合入户检查》的要求,规范国税地税联合检查执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检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重要情况和相关建议,请及时反馈给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6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整合税务稽查执法资源,规范国税地税联合稽查,提高稽查执法效率,防止多次重复稽查,减轻纳税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联合检查是指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按照各自的职权和法定程序,对共同管辖的纳税人进行联合入户检查,全面落实检查和执法配合。

第三条联合检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共建协调机制、涉税信息共享、联合下达任务、联合实施检查、配合案件审理、配合案件执行、利用检查结果等检查执法合作事项。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开展的联合检查工作。

第五条联检工作遵循统筹协调、科学规划、依法实施、分工协作、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组织领导,畅通沟通渠道,不断丰富联合检查工作内容,不断改进联合检查工作方法,积极探索联合检查工作模式,大力支持、充分保障和促进联合检查工作有序开展。

第七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分解联合检查任务,分别指定检查局的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实施具体工作事项,明确岗位职责,加强保密管理,防范执法风险。

第八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建立稽查信息共享系统,通过信息化手段建立和完善稽查信息管理平台。

第九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联合检查工作的宣传,扩大执法影响,凝聚社会共识,促进纳税遵从。

第十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对联合检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联合检查工作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共建协调机制

第十一条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成立联合检查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联合检查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和指导。领导小组组长实行年度轮换制,主管国税和地税检查工作的局领导轮流担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联络协商、组织实施联合检查工作。联合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以下简称联合调查)实行年度轮换制,领导小组组长所在的税务局检查局主要负责人兼任。

领导小组和联合调查处理机构对联合检查工作的组织、部署和工作要求,应当以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发文的形式印发。

第十二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检查机构不设、管辖级别不相等的,由所在省(区、市)共同调查确定联合检查的相关工作项目。

第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共同建立联合检查工作日常联络、咨询和信息通报制度。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合检查工作会议,根据需要召开专项联席会议,共同组织部署联合检查工作,研究联合检查工作事项,解决联合检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有条件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以联合调查,永久办理办公用房。

第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建立税务检查抽查对象目录的基础上,共同建立和维护共同管辖纳税人目录。

第十五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将联合检查工作纳入年度税务检查任务。每年年初,相互通报年检工作安排,协商确定年度联检工作计划,选择相关行业、地区、项目开展联检工作。

第十六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审计执法互助,在稽查审计案件中,可以要求对方协助办理涉及对方管辖的执法事项,对方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与公安等有关部门共同建立联合执法协作机制,共同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共同开展发票整治等工作。

第十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建立台账,对联合检查工作进行分类跟踪管理、结果统计和效果评估。

第三章涉税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稽查信息的共享与合作,拓展各自涉税信息来源,整合稽查执法信息资源。审计信息共享与合作的内容包括案件来源信息、案件线索、调查结果、证据等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通过信息交换、信息推送和信息查询等方式共享稽查信息。信息交换主要用于共享批量非保密案件来源信息及相关信息,信息推送主要用于共享案件线索、调查结果及相关证据,信息查询主要用于共享案件稽查中特定对象的涉税信息。

第二十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收集、分析和整理各类稽查案件来源信息后,对属于对方管辖税务或涉及双方管辖税务违法行为线索的案件来源信息,按照规定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十一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现并查处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涉及对方管辖税收的具体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对方推送,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受理税务举报案件和委托调查案件中获得的税收违法线索信息,应当自发现线索信息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推送至对方,确保及时调查。

第二十三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稽查案件的稽查工作需要,相互协助查询发票使用信息、特定稽查对象的纳税申报信息、历史稽查信息等涉税信息。

第四章共同分配的任务

第二十四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联合检查工作的总体规划和任务以及检查案件管理的要求,共同协商确定联合入户检查的对象。

国家税务总局或地方税务局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检查计划制度,规范对住户的执法规定,有效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五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获得共同管辖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明显线索,涉及国税、地税缴纳的,需要联合进行个案检查,经协商确定为联合入户检查的对象。

第二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根据案件稽查的实际需要,协商确定办案来源、监督案件来源和移送案件来源作为联户稽查的对象。

第二十七条对于安排、选择、推送等案件,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共同建立税务稽查联合抽查工作机制,协商确定统一的抽查方案,共同采取定向抽查或者非定向抽查的方式,从共同管辖的纳税人名录中确定联合入户检查的对象。

第二十八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共同管辖纳税人确定为联户检查对象:

(一)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开展联户检查的;

(二)受地方党委、政府和上级机关的指派和监督;

(三)前次级联调查指定开展联合入户检查;

(4)双方已获得具体税收违法行为的线索;

(五)属于双方重点税源;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联户检查对象的计划,制定联户检查工作计划,明确实施检查的时间节点、检查期限、检查进度报告时间、检查结果统计时间和方法等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对行业、地区和集团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根据联户检查对象的性质和特点,制定所辖税种的检查大纲。双方交换意见后,将形成联合检查大纲,指导联合入户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对联户检查对象进行检查前,应当同时单独立案。

第五章联合检查

第三十一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联合入户检查时,应当指定不少于2名检查人员组成联合检查组。

联检组设检查组组长一人,副组长一人,由双方检查人员分别担任。组长由上一年度在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缴纳过较高比例税款的税务机关人员担任,或由双方协商确定。

联检组组长和副组长负责个案检查的协调、沟通和组织,通过协商确定具体的检查方法、进度和要求,做好检查人员之间的分工。

第三十二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稽查人员进行联合入户检查时,属于不同的执法主体,应当分工明确,权责明确,依法履行各自的执法程序,并分别制作执法文书。

第三十三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员在进行联户检查时,应当保持同步,密切配合,共同进行检查。

(一)制定统一规划。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稽查人员根据所辖税种分别进行稽查前分析,交换稽查要点,由联检组组长制定完整具体的稽查方案。

(二)共同入户检查。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稽查员应当向稽查对象出示各自的税务稽查证件,同时出具《税务稽查通知书》,并告知联合稽查工作。根据检查需要,可以共同组织检查对象进行自查。

(3)谈判获取账簿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员协商确定账册资料移交内容,联合检查组组长所在地税务机关向被检查对象出具《账册资料移交通知书》,填写《账册资料移交清单》,保存相关账册资料,双方共同查阅使用。未出具图书资料调取文件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调取证据的要求严格履行法定程序。

(4)同时提取电子数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稽查人员需要为电子信息系统管理和核算的联户稽查对象提取涉税电子数据的,双方协商确定提取的电子数据内容,同步提取,单独备份。

(五)协同调查取证。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员应当配合对涉及稽查对象的同一税务违法行为以及国税、地税同步检查补充取证,分别保存案件证据,并分别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可以联合询问考察对象,听取他们的陈述和论据。

第三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稽查员应当群策群力,相互支持、配合,注重交流讨论,共同研究解决稽查过程中的疑难问题。

第三十五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稽察人员应当共同讨论稽察案件的定性,就同一税务违法行为的税务处理依据和处罚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并分别提出相应的处罚建议。

第六章协作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就联户检查案件交换审理意见,单独审理,对同一税务违法行为统一定性和税务处罚标准。

第三十七条在联户检查的情况下,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检查、初审部门对同一税务违法行为涉及国税和地税同时检查、同时赔偿的定性和税务处理处罚不能形成统一意见的,应当提交同级联查工作领导小组协商,提出统一的初审指导意见。

第三十八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各自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对所辖税种涉税金额达到标准的,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三十九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在分别起草《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税务检查结论书》后10个工作日内,相互抄送。

第四十条联户检查案件达到移交公安机关标准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并将案件移交情况告知对方。

第四十一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联户检查过程中使用的各种文件和证据材料,由双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生成。

第七章协同案件执行

第四十二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联户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对象逃避纳税义务,符合税收保全或者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并协商同时采取税收保全或者执行措施。

第四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在联合入户检查案件中,应及时通报各自税务执行的进展情况,并协商对涉及双方的逾期税务执行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同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就各项税收的退税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共同协调税收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联户检查案件涉及税务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开展工作,双方应当相互支持、配合。必要时,可以派人参加对方的税务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八章检验结果的利用

第四十六条除联户检查案件外,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在检查案件中取得的检查结果影响对方管辖税种的征收、检查和补税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分批抄送对方,对方应当及时分析处理。

第四十七条联户检查案件涉及的税额、违法类型、发票份额分别符合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标准的,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公布。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与本地区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共同推进实施联合惩戒工作,将其作为推进本地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工作内容。

第四十八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开展检查执法分析调查,加强对特定行业联合检查工作的讨论和总结,不断完善执法协作方式方法。

第四十九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开展案件调查和审计现代化经验交流,推广先进经验和做法,共同提高审计和执法水平。

第五十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对联户稽查案件的分析和统计,共同研究新形势下税收违法案件的特点和规律,以及打击重点。

第五十一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对联合检查工作的总结和细化,共同提出完善税收政策、加强征管的意见和建议,实现检查与管理的互动。

第九章补充规定

第五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发布于 2023-12-31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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