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基于合作合同完成,需要从哪些方面判断?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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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基于合同的发明创造的归属,还应当考虑所涉及的专利或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双方合同标的之间的关系。 在双方存在委托或合作合同的情况下,如果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合同标的不具有关联性,则不能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是基于合同完成的发明创造。 案例: 2006年9月,A公司与B公司就城市轨道交通自动售票机项目达成合作意向并签订了保密协议,其间,A公司提供图纸委托B公司加工城市轨道交通自动售票机样机。 样机验收合格后,2007年9月19日,双方就该项目签订正式的《委托加工制造合同》,合同中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加工制造并由A公司按照合同价款和条件全部购买用于某市××线轨道交通的自动售票机”,“本合同的整机知识产权归A公司所有,组件知识产权归A、B双方共有”。 之后,A公司发现B公司在2007年8月21日至9月11日期间,申请了“一种硬币循环处理机”等8项专利,申请人均为B公司和C公司。 A公司认为,该8项专利中“一种硬币循环处理机”属于整机,专利权应归A公司所有,其余7项专利属于组件,专利权应归A公司和B公司共有。 B公司和C公司辩称,涉案8项专利源于B公司于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所承担的某市科委的“自助服务装备关键技术研究与应用”项目,该项目中包含“自助铁路售票装备系统应用研究”子课题,在该项目的《项目任务书》中载明“本项目研究的有关技术成果归某市科委、项目主持单位、课题承担单位所有”。 2006年12月18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就“自助铁路售票装备系统应用研究”课题的技术开发进行合作。随后,对该课题的合作成果申请了该8项涉案专利。在该8项专利的申请日跨度期间,B公司和A公司尚未形成技术合作开发关系。 分析与评述: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个单位同时受托多个不同项目的情况,这些项目主题类似,来源于不同的委托单位。涉案研究成果究竟来源于哪一个项目往往是这类纠纷的关键。为此,需要判断涉案专利或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相同委托事项或合同标的是否相同或高度关联。 该案中,B公司先后承接某市科委委托的“自助服务装备关键技术研究与应用”课题和A公司委托的城市轨道交通自动售票机加工项目,前者的研发时间为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后者签订合作意向的时间是2006年9月,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9月19日。 从两合同的委托时间和项目完成时间看,二者项目完成时间重叠,涉案8项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8月21日至9月11日)恰好处于两合同的完成期间。 判断所述专利是B公司完成某市科委委托项目中完成的发明创造,还是在完成A公司委托加工项目中完成的发明创造,关键在于看涉案发明专利与两合同标的之间的关系。 经查,前一合同(某市科委项目)主要涉及用于铁路售票系统的自动售票机,其项目研发内容未包括有关硬币处理设备的内容;而后一合同(A公司委托项目)主要涉及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地铁和城铁)的自动售票机。 众所周知,相比铁路票价来说,地铁票价相对较低,前者多用纸钞而后者多用硬币;从某市科委的委托项目书来看,也未包括要对硬币处理单元进行研发的内容,因此,尽管在某市科委委托项目的课题验收时,B公司将所述8项专利作为前一课题的研究成果,但尚不能确定涉案8项专利就属于B公司在执行某市科委委托项目中完成的发明创造。

发布于 2023-01-06 2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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