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证主义的传播历程
(一)法律实证主义初入中国时期
法律实证主义得以在清末民初传入中国可谓机缘巧合。当时,一些率先“开眼看世界”的中国人开始逐渐跳出一味归咎于西方列强“船坚炮利”的视角,转而致力于从方法论的角度反思近代中国落后的原因.他们发现,近代西方社会之所以能够在科学技术等芳面取得飞速发展,主要原因在于实现了方法论变革,其中培根所创立的归纳方法功不可没。而反观我国,长期以来,方法之学一直不发达,既没有产生亚里士多德式的演绎逻辑,也没有产生培根式的归纳逻辑,从而导致了我国近代科学技术的落后,因此,他们倡导引进西方的科学方法论,以革新传统文化,严复、梁启超等是这方面的代表人物。
当时的“洋务派”不仅希望通过引进西方的现成政治法律制度以达到“师夷长技以自强”的目的,还希望直接从“夷法”中找到有利于中国的条款,从而产生“师夷长技以制夷”的现实效果。而当时留洋归来的学者出于直接改造中国社会的目的,往往更热衷于研究与传播卢梭、洛克、孟德斯鸠等人的自然法思想和资产阶级革命思想,因为这些思想与当时“救亡图存”的社会形势更相契合。在这种急于求成心态的驱动下,系统的法律实证主义研究相形见绌也就不足为怪了。
(二)法律实证主义研究形成热潮时期
自“五四运动”到抗战全面爆发的这一段时间,现代意义上的大学在我国纷纷建立,并普遍设立了法科,继而出现了一批兼具中西教育背景的法学研究者,专门性的法学研究团体和法政刊物也开始出现,这些都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法学研究的发展。同时,鉴于先期移植的一些西方法律制度并未产生预期的良好效果,更未形成较为成熟的法治秩序,学界开始在法学理论领域展开更深层次的思考。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西方各主要法学流派的思想都被大量介绍进来,一时呈现出“百家争鸣”的局面,而法律实证主义在这一时期也成为了学界的重要研究对象。因此,上世纪20、30年代,在我国形成了法律实证主义研究的热潮。
与此同时,国民政府虽未以官方名义明确表示吸收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但在其20余年的立法过程中,实际上遵循了分析实证主义的法律传统,其通过“调查各省民商事习惯,并参照各国最新立法例,最终形成了以《中华民国宪法》为核心的较为完备的“六法全书”法律体系,在立法技术上达到了中国近现代立法史上的一个高峰。
(三)法律实证主义研究的中断与复归时期
在新中国成立前夕,随着《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的发布,国民政府时期的法统与部门法体系土崩瓦解,苏联维辛斯基法学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样板"被引进到中国的立法、执法、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法律教育中。其从本质上说乃是价值法学的一种“异化”形态,只不过其所依凭的明确权利与义务的标准不是“天赋人权”、“分权制衡”等自然法理念,而是政治上是否正确。至此,清末以来延续半个多世纪的法律实证主义研究和法律教育传统被迫中断,更遑论以之为理论基础而进行法律实践的探索了。
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伴随着国家的经济改革和社会开放,大规模的立法活动逐渐展开,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也逐渐恢复到正常状态,法律实证主义又重新获得了重视。不过,与民国时期以法理学学者为主体开展研究的状况不同,在这一时期,部门法学界特别是民法学界出于完善自身知识体系和广泛参与立法活动的需要,对法律实证主义的知识传统与研究方法给予了特别的关注,并产生了大量成果。与之相较,法理学界则长期在自然法学与社会法学的研究上着力较多,在法律实证主义的研究与教学投入上明显不足。这一现象的背后,既有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民商事法律领域立法司法任务繁重的原因,也不乏中国法理学界自身在学术体系上尚不成熟的因素,故而有此遗珠之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