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秘密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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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秘密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善

  我国目前对经营秘密的法律规范体系尚未构建成形,相关规定只是零散地出现在相关的部门法中,而且对一些问题存在重复规定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立法和司法资源。修订现行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其漏洞进行补正.对其偏差进行纠正.对其冲突、脱节之处进行协调统一。

  1、建立包括不可避免披露原则在内的竞业禁止制度。

  相当大一部分人才的流动,并不涉及经营秘密泄漏的问题。涉及经营秘密泄漏的只是小部分人。为解决小部分人才流动与经营秘密保护的矛盾,需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成功的法律经验,建立包括不可避免披露原则在内的竞业禁止制度。

  所谓竞业禁止.其实质就是禁止雇员在受雇期间和离职后与雇佣单位业务竞争.其内容就是禁止雇员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业务竞争单位,禁止员工从本单位离职后从业于业务竞争单位.包括创建与本单位业务范围相同的机构。前者称为在职竞业禁止,后者称之为离职竞业禁止。实施保护经营秘密的合理竞业禁止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合同的约定竞业禁止,即在单位与其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保护知识产权合同中明确约定竞业禁止条款。二是在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中明确规定竞业禁止。

  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基于保护经营秘密的竞业禁止从法律上具体规定时间、主体、范围等合理限制条件.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竞业禁止的合理尺度.埋下引发纠纷的可能。因此.在相关法律规范中规定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和知悉经营秘密的人员,离开所在企业另行择业时。进行必要的限制,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原来所在企业形成竞争的企业或者行业任职。但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宜过长,以离开原企业后一年的期限为宜,否则就会阻碍人才的自由流动,妨碍他人的自由择业权。

  2、明确侵犯经营秘密行为的抗辩理由。

  明确侵犯经营秘密行为的抗辩理由.是为了使当事人可以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一般认为.侵犯经营秘密诉讼中可以有以下两种抗辩理由:

  (1)经营秘密不存在。经营秘密具有秘密性,所以权利人是否真正拥有诉讼中的经营秘密专有权只能在诉讼中通过证据来确认.而不是诉前就明确权利的性质和归属。而在这一阶段被告可以提出各种证据证明经营秘密不存在.比如权利人的相关信息已进入公共领域.为业内人士普遍知悉,进而说明相关信息不具有秘密性和商业价值。

  (2)合法的取得方式。为了依法有效地保护经营秘密.参照国外有关保护经营秘密的法律,在充分考虑经营秘密特殊性的前提下.我国还应补充规定不属于侵犯经营秘密的几种例外情况,比如接受所有人的许可.从公开出版物上获得经营秘密的.通过与经营秘密权利人订立许可合同而使用并获取经营秘密的.从公众已知悉的秘密中得知或发行物中获取的经营秘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经营秘密等免责。

  3、完善经营秘密的临时救济措施。为全面实施TRIPS协议.我国对于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进行了一系列修订。在完善经营秘密的临时措施救济方面,可以用来借鉴。

  (1)增加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规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申请人应当包括经营秘密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可以参照专利法制度规定,《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经营秘密“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包括商业秘密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的范围也是与上述申请人的范围一致。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适用条件可参照《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第一.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第二,不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是否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第三.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同样,对于诉前财产保全,其适用条件也是一样的。

  (2)完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参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著作权法》第五十条.建议对经营秘密诉前证据保全规定如下: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营秘密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发布于 2022-12-31 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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