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申诉的性质
从公务员申诉制度的建立过程中,可以看出,公务员申诉具有几个比较明显的性质:
首先,事后监督性。事后监督是指某一具体行为发生后,对其进行的监督。它又可分为主动监督和被动监督,前者指某种行为发生后,监督机关或人员主动进行的监督;后者指某种行为发生后,该行为所指向的相对人提出申诉后才进行的监督。公务员的申诉属于被动监督。国家机关对公务员作出人事处理决定后,公务员如对决定有意见或不服,可提出申诉,有关机关据此审核、复查、纠正的过程,也是对作出人事处理决定的机关或领导者进行监督的过程。
其次,权利保障性。是指公务员的申诉权对公务员其他各项权利的实现起着保障作用。由于公务员是国家政策执行的主体和社会管理的主要承担者,若要形成高效廉洁的工作氛围和保障国家管理活动的顺利开展,就必须首先使公务员自身的权利得到保障。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申诉权,公务员对涉及自身利益的处理决定不服时可以提起申诉,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它体现了申诉制度的权利保障性。
第三,程序性。法定程序是使申诉案件得到公正审理的重要保证。公务员法关于申诉的规定实质上就是程序规定,它是有效保障公务员合法权益、切实调动公务员工作积极性的重要保证。
第四,主观臆断性。它是指公务员只要主观上断定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就可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至于客观上公务员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必须经过有关机关审核后才能确定。但是这种主观臆断性还需要建立在实事求是、忠于事实的原则之上,否则公务员就有可能受到批评、处分甚至法律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