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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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的背景

  从历史来看,商业方法在获得专利主体地位的过程中,遇到了很多困难和阻碍。英国的早期判例中一般坚持“一项发明要具备可专利的资格,需要是可被商业利用的、可被普遍接受的物质具体化的实体。当一个发明人作为自然规律的发现者或者一个数学运算的创造者出现时,是不容易受到认可的。方法的发明者需要克服的困难在于,方法经常是被看成是一系列观念、自然规律和运算法则的集合,一直到18世纪末,大多数国家才勉强承认方法专利。在19世纪晚期,美国主张商业方法因其因缺乏新颖性或非显而易见性,不能受到专利保护,不具有可专利性,在美国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对商业方法也是不给予专利保护的。涉及商业方法专利的案件最早可以追溯到1893年的The United Credit System Co V American Indemnity Co一案中,法官认为该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一项直接的商业经营方法,这一方法是不能获得专利保护的,在其后的1908年的Hotel security Checking v Lorrainey一案,则确立了“商‘业方法除外原则”。该案的判决基于美国专利法第101条的规定:“凡发明或者发现任何新颖而使用的工序、机器、制造品、物质的成分,或其上述各项新颖而使用的改进。可以依照本法所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取得专利权。"法院据此认为,Hotel securityChecking所主张的餐馆记账方式是一种商业方法而没有技术性,不属于专利保护的范围。这一案件确立了商业方法除外原则,此后的大多类似的案件都援引了这一案例。尽管法院确立了“商业方法除外原则”,但并不意味着没有授予商业方法专利的案例,美国商标专利局至少从1971年就开始授予了金融类及其它商业方法专利。例如在1983年和1986年授予美林公司的“现金管理账户"专利,曾经引起了广泛争议。随着电子网络技术的发展,一些专家认为,“商业方法除外原则”是对法律解释和发展的阻碍,对一项商业方法专利申请,应更加重视审查其实用性,看其是否能应用于实际中并产生一定的实用效果。不能仅仅判断其属于一种归纳方法或者其他活动规则,便将其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可以认为具有实用性,可以作为专利的保护客体。

发布于 2022-12-31 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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