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互利原则的意义

(1)体现了商业行为的本质特征。保险合同是建立保险关系的基本形态,是保险业务活动的重要手段,是达到经营目的的方法。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实现各自经济目的的有效载体,能够使合同产生应有的约束力,关键是看合同订立过程和约定的内容是否公平合理。保险法要求订立保险合同时应该既公平又互利,体现了对获利行为的肯定,但又强化了社会正义,达到了公平与效率的统一与协调,保险行为商业性本质才能得以发扬光大。保险制度的生命力不仅仅表现在适应了人们抗灾自救的强烈愿望,更在于蕴含了合同双方平等相待、利益分享、义务合理的法律的保障。
(2)增强了双方当事人守约的自愿性。保险合同的履行有赖于双方当事人的配合,而协调一致的基础恰恰在于合同订立与内容的公平合理,这是双方追求经济利益的最佳结合的基础。例如,在不愿看到事故发生这一点上,双方当事人取得完全一致,因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会因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失,这种损失从保险公司的赔偿中只能解决直接损失的赔偿问题,而对间接损失保险人合情合理地不予赔偿,被保险人对此心甘情愿地接受;而保险公司当然不希望事故发生,那样会减少基金的数量,最终影响到其收益。认识到这一点,被保险人不会因投保而放松对于标的应尽的精细管理人的责任,而保险人也不会因承保而对该赔付故意地不予赔偿。这些都与合同公平有直接关系。
(3)有利于对保险人提出更高的法律约束。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标准合同的这一特征,决定了保险人对保持合同公平承担更大责任,因为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一方事先拟定并印制好的,合同基本条款包含其中,投保人只能整体接受或不接受。因此,合同是否公平,主要看保险人如何安排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事项。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亦不是绝对被动的法律地位,他可以利用特约条款而提出合理的请求,当然,合理的请求——主要是扩大承保范围或者享受优惠的费率——保险人是可以接受的,前提必须是这样的做法合情合理,并且对双方无害。
(4)突出了保险合同的等价有偿性。保险合同的有偿性是“互利”的另一种说法,这是保险制度的命根子,舍此保险公司经营的营利性无从谈起。“公平互利原则”的前提是公平,公平是合同订立的内在的保证,但“公平”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目的只有一个,即取得金钱方面的利益。保险公司的获利行为是正当的,通过收取保险费和基金的投资收益,保险公司效益增加,经济实力增强。财产保险合同的有偿性不够突出,而在人身保险关系中有偿性被明晰地表现出来。保险合同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而设定的条件(事故发生)不应该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有偿性。纯粹支出性的保险费,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亦有营利因素,因为保险费只占用一小部分资金而提供保障,由此而解放的大笔资金将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这一点保险公司没有退还保险费的做法完全符合保险法的精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