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互利原则的适用

商业保险的核心就在于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可以自取所需,以必要的付出换得相应利益。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1中,公平互利原则中的互利体现得极为充分,因为公平是对获得利益方式的一种限定。
(1)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合同权利具有相互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事故发生时可以获得保险金的给付,财产保险合同场合,未发生事故亦有利益存在,表现为只用很少的金钱支出便使财产获得保障,而活化的储备或后备资金可用于生产的周转。于人身保险的场合,未发生保险事故的一种情况(死亡保险),即被保险人依然健在,并不侵害受益人及投保人的意志,他得到了消灭担忧、克服恐惧的效益,且经济上未受到影响。第二种情况下(生存保险),保险人的利益是以事件或期限届满为根据,如教育保险、年金保险。与死亡保险不同,参加保险的利益与不参加保险没有本质差别(就保险费交付而言),但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利益有更大保障。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是一种付出,但他已经收取到足额的资金,并且分散危险于保险集团范围内,他最终是受益者,其利益一般是有保障的。由保险法明确规定的收取保险费和获得保险金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显然是具有相互性质的。
(2)告知义务与保险人责任免除制度。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履行的告知义务是遵循公平互利的重要体现。赋予保险人以解约权或者主张免除责任的权利,也都是基于相同的理由。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履行告知的义务,是因为告知的内容与保险人利益息息相关,只有如实告知才有可能提供准确的信息,保险人据此核保并最后决定是否接受要保及采用什么样的保险费率。保险人订立合同后的利益所在,主要是取决于对危险可能性的正确估计。投保人只为自己利益而对保险人有欺骗,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尤其是不符合公平互利的原则。同样道理,保险人在合同中规定了免责条款,但没有明确地向投保人说明,法律推定是在对投保人进行欺诈,使投保人订立合同意欲得到的经济利益置于不能获取的境地,是要损害投保人利益而得到自己的好处。按照公平互利原则,法律要求保险人必须履行说明义务。
(3)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保险法之所以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此义务,根本原因就在于防止其得到赔偿或保险金给付的同时,侵害了保险人的利益。财产保险合同中,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后者可以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保全残存利益。不允许被保险人自恃有保险合同为据,忽视保险人的切身利益,这正是公平互利原则的充分体现。
(4)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拥有退保和要求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人身保险合同区别于财产保险合同的重要标志,是其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这种现金价值是以有效保险单由交付保险费为基础而形成的基金价值量的积累,基本的所有权依然掌握在投保人手中。一旦他希望取得人身保险单这种有价证券的变现额的话,保险人应该在本金加收益的总和上给予返还。法律要求,投保人于合同生效两年后提出退保,一定要予以退还。这里面所包括的互利性表现在,连同收益在内的本息退还,树立了保险公司的良好形象,由此体现了公司的高尚的人道精神,这是金钱难以买到但一定有金钱回报的一种投入。同时,保险人以这笔款额形成的经济实力和由此而带来的业务量增加,都有利益深藏其中。因此,从形式上看,退还现金价值似乎违反互利原则,但事实上恰恰相反,它正是积极地维护了此原则。不仅如此,保险公司收取的退保手续费,已是不承担风险的绝对收入,这显然属于经济效益。针对投保人现金价值的实现,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的投入也有一定的回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