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
环境行政复议基本制度,是指环境行政复议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和重要法律规范。行政复议基本制度体现了行政复议的目的,是行政复议原则的具体化、规范化。
1.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制度这是指复议机关在作出复议决定之间,被申请复议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不因申请复议而终止的一个重要法律制度。国家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因而从开始就推定为合法有效,即使是违法、不当的,在未经法定程序改变之前,仍具有执行力与强制力,管理相对人不能自行否定。这种执行力、强制力表现为,在违法、不当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被改变之前,并不以管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而影响其执行。这就是所谓“国家意志先定论”,这也是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区别。同时,环境行政复议不仅是环境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手段,也是维护环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工具。如果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一经申请环境行政复议,就停止执行,势必造成环境行政管理活动长期动荡不安,引起环境行政管理秩序混乱不堪,导致危害社会的恶果。因此,我们法律规定了“复议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制度。当然,为了避免违法或不当具体环境行政行为造成重大损害,在环境行政复议期间,如果有符合《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就可以停止执行具体环境行政行为。
2.书面复议制度这是指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时,不通知复议参加人、证人到场,而是对复议申请、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和作出原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等进行非庭审式的审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制度。但遇到疑难案件、涉外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3.一级复议制度这是指环境行政复议案件经复议机关审理并作出复议决定之后即为终局决定,管理相对人不能再就同一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再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律制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5条规定,环境行政复议原则上实行一级复议制度,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行政复议法》第14条又作出了特殊规定,即对国务院部门或省级政府所作出的环境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终局裁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是对一级复议制度的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