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调解的特征
如前所述,环境行政调解是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居间对民事主体之问的因为具有民事权利性质的环境权益发生的争议作出的调解行为,属于公权力介入私权的行为。这种权力的产生来自于环境保护需要,是社会发展对传统法律的“公法一私法”二元划分或“公权一私权”截然对立提出挑战后,法律对社会利益多元、社会价值多元的新型结构所做出的回应。这种现象被认为是“公法私法化”的一种典型表现形式,因此,对它的性质的认识就不可能像传统的“公法”或者“私法”那么简单。为了进一步地认识环境行政调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分析。
(一)环境行政调解与其他调解的联系和区别环境行政调解与民间调解、司法调解一样,都是属于调解的范畴,都是在中立的第三方主持、参与下,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解决争议的程序。
但是环境行政调解与民问调解和司法调解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民间调解的调解人不具有政府背景,不行使国家公权力。司法调解的调解人虽然行使国家司法权,有国家公权力作为后盾,但是该权利仅仅限于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事项,对于与该纠纷相关的环境问题没有管理权。无论是民间调解还是司法调解,都仅仅解决私法问题。
而环境行政调解融合了公法和私法,调解人同时可能也是管理者,不仅有权根据当事人的同意对环境争议进行调解,而且对于该环境争议以及相关事项具有行政管理权。调解人的调解职能是其环境管理权的衍生,调解人对于环境争议本来就有一定的了解,能够在行使环境管理的过程中获得一定的证据,并且能够对致害人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处以行政处罚。同一个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对于环境管理机关来说,具有双重意义:从国家环境管理的角度看,该行为可能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环境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从受害人与致害人之间的关系来看,该行为影响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环境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同意进行调解。公法和私法的融合使环境行政调解与其他调解方式区别开来。
(二)环境行政调解行为的特征环境行政调解行为具有居间性、非行政性、非必要性、非终局性等特征。
1.居间性环境行政调解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居间对民事主体之问的民事权益争议进行调解的行为,具有居间性。
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主持行政调解的权力既来自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也源于当事人的请求。缺乏法律法规的授权,行政机关的行为构成不当行为。但是仅有法律法规的授权也不足以引起环境行政调解行为,环境行政调解必须以具体当事人的明示或默示请求为前提。在行政机关提出调解时,如果当事人明确拒绝,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不应坚持进行调解。从当事人的权利而言,当事人具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请求或接受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调解,也可以不选择调解;当事人既可以请求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对纠纷的一部分进行调解,也可以请求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对纠纷的全部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行政调解的拒绝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当事人不参加调解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拒绝行政调解。从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而言,主持行政调解既是权力,也是义务,但是该义务的发生必须以当事人明示或默示的请求为前提。在当事人明示地请求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主持行政调解之后,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环境行政调解的内容包括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两个部分。从赔偿责任来看,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应当对环境污染的事实问题进行调查,包括环境污染行为是否发生,当事人是否遭受损失,污染行为与当事人之间的损失是否存在关联性,当事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或扩大等等事项。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来看,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既需要认定事实问题,也需要认定法律问题。
处于环境行政调解之下的权利是具有民事权利性质的权利。正是因为这些环境权益具有民事权利的属性,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由处分,从而使调解成为可能。行政机构也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当违背私法自治的法律精神。
2.非行政性环境行政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个人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法律行为。不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个人所作的行为,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个人没有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没有针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行为,都不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性、强制性等法律特征。
环境行政调解行为是环境管理机关辅助当事人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决方案达成协议的行为,环境管理机关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调解过程,因此环境行政调解行为不具有单方性。环境管理机关主持调解的前提是当事人的同意,因此环境调解行为不具有强制性。由于环境调解行为不符合行政行为的特征,因此具有非行政性。既然环境行政调解不属于行政行为,也就不可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3.非必要性环境行政调解不是环境纠纷处理的必经程序,具有非必要性。在发生环境争议后,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直接在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调解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
4.非终局性经过行政调解之后制作的调解书、处理意见、调解处理决定等法律文件不具有强制力,当事人对行政调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环境行政调解具有非终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