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调解的基本原则
环境行政调解的原则,是对调解工作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行为准则,它贯彻调解活动的始终,体现了环境行政调解的性质和特征,并决定着这一工作的基本方法,因而是实现环境行政调解职能不可缺少的规则,同时也是保证这种调解合法进行的指导思想。
(一)合法原则。这就要求环保机关对污染纠纷的调解必须依法进行。如前所述,这种调解不仅要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规定下进行,而且调解过程中也必须以相应的具体法律、规范来判明是非和责任。这表明,环境行政调解并非背离法律规定“和稀泥”,相反,它始终是以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的。
(二)合理原则。环境污染纠纷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这就要求并且允许环保部门在某些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或者某些复杂的污染事实一时难以查清,或者损害责任不易明辨的情形下,可以根据社会主义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污染纠纷作适当合理的调解。举例说,某化工厂下风向农田受损农民索赔请求环保局调解处理。环保局限于技术原因,对工厂排污与农民受害间的因果联系一时难于查清。在这种情况下,从受害农民的生活和恢复生产考虑,环保局也可提出方案,促成工厂给予相当赔偿。
(三)自愿平等原则。所谓自愿,指调解的开始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调解协议必须以当事人自觉接受为基础,它反对任何形式的强迫和压制。所谓平等,指调解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始终平等,环保机关主持调解,不能厚此薄彼,尤其在一方坚持不妥协的情况下,更要公正平等地对待。
(四)充分尊重当事人起诉权利的原则。根据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调解作为行政救济手段,既非解决污染纠纷的唯一途径,也非必要途径,当事人始终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环保机关必须充分尊重。这可能有四种情况:
①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处理,另一方不愿通过调解,而愿诉诸法院;
②当事人双方都不愿调解处理,环保机关依法是无权强行调解处理的;
③虽然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但调解过程中一方或双方转而不愿继续调解,而要提起诉讼;
④调解达成协议之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执行,因而诉诸法院。以上任何一种情况下,环保部门都不得限制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