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调解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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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调解的效力

  (一)调解协议没有法定执行力

  由于环境行政机关所调解的是污染损害双方当事人间的民事纠纷,调解过程和调解达成的协议,都是双方当事人意志妥协的产物,它并不体现环保机关的意志。因此,它不同于环保机关在实施环境管理过程中,针对管理相对人所作的一般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换句话说,调解协议归根结蒂是当事人的妥协意志,它无论如何不具有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调解协议后,主持调解的环保机关不能强制执行,也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它只能靠当事人自觉履行。一旦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翻悔,则调解协议自动失效,污染纠纷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二)当事人不服调解结果,还可提起诉讼

  根据环境法律、法规,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有两种方式,即行政途径和司法途径,但以司法途径为最终途径。这意味着,当事人固然可请求行政调解,但不服调解时,还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环保机关不应限制其诉权。

  (三)纠纷当事人只能提起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

  由于环境行政调解不同于一般具体环境行政行为,调解协议,并非环保机关的意志,它不会对当事人造成行政侵权,因此,当事人不服调解协议的,不能以主持调解的环保机关作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有关法规和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对这种调解处理不服的,既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如《行政复议条例》第10条第(3)项规定,公民、法人或组织对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不能申请复议。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诤第6条规定,行政机关居间对民事权益争议作调解处理,当事人对调解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环境污染纠纷经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调解处理后,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的,只能以原纠纷为标的,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当事人一旦起诉。则环保机关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自动失效,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以人民法院的生产判决、裁定或者法院调解为依据。

发布于 2023-01-02 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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