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调解的种类和范围
环境行政调解,源于有关环境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规定,这种授权或规定的种类和数量,也就决定了环境行政调解的范围。根据有关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将调解范围和种类初步归纳如下:
(一)法律或法规明确规定的调解是指环境法律或法规明确规定,某些环境纠纷由环境行政机关进行调解的情况。如《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依法“可以进行调解处理”。
(二)法律或法规规定可以选择适用的调解是指法律或法规对某些环境纠纷规定既可调解,也可处理,而环保部门可以选择适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如《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港务监督对船舶污染纠纷“可进行调解或者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显然,环保部门可以选择调解方式,而处理则是含义完全不同的另一种解决纠纷方式。
(三)法律、法规规定为“处理”,而环保部门实际以“调解”方式处理是指环境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调解,而环保部门在实际工作中依法进行的调解。在法律、法规中,它多以“处理”的表述形式体现出来,即法律规定某些污染纠纷由环保部门处理,而环保部门则以调解的方式来处理这些纠纷。其特征是,尽管法律用语是“处理”而非调解,但处理的方式并不排斥调解;相反,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处理”的立法本意就是调解。正是因为如此,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更无宁说环境行政机关,都已经实际运用和认可调解作为处理的最基本方式。
在环境立法中,这种类型相当普遍。它主要包括:
1.海洋环境管理部门可以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依法进行“处理”(蠢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1982年8月23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2.环保部门和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对水污染赔偿纠纷,依法进行“处理”(《水污染防治法》第4l条,1984年5月11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3.环保部门可以对大气污染赔偿纠纷,依法进行“处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6条,1987年9月5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4.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可以对拆船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依法进行“处理”代防止拆船污染管理条例》第23条,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发布);
5.环保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赔偿纠纷,可以依法进行“处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43条,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
6.一切环境污染赔偿纠纷,均可由环保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环境保护法》第4l条,1989年.12月26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