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调解的程序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单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参考《行政复议法》的相关条款,结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部委发布的包括《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在内的部门规章,对环境行政调解程序分析如下:
(一)管辖就受案范围而言,由于同级人民政府的各个职能部门之间存在分工,每一个职能部门一般应当接受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污染事故所引起的污染纠纷。
就级别管辖而言,地(市)、县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较大及一般性环境污染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国家级主管机构管辖或指定省级主管机构处理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和涉外污染事故。下级主管机构对其处理范围内的环境污染事故,认为需要由上级主管机构处理的,可报请上级主管机构处理。上级主管机构管辖的环境污染事故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机构处理。
就地域管辖而言,环境保护机关管辖的环境污染事故的地域应当与其具有管辖权的行政区划相同。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环境污染事故,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构指定机关调查处理。指定处理的环境污染事故应办理书面手续。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须在指定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主管机构应积极配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做好事故的处理工作。
(二)调查取证主管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做好下列工作:
(1)填写事故报告表,内容包括报告人、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损害原因及状况等。
(2)尽快组织相关环境监测站或有关人员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重大、特大及涉外污染事故应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一级主管机构报告。
(3)在调查取证时,应当遵守相关规范文件规定的取证程序。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调查处理污染事故,应当收集与污染事故有关的各种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调查污染事故,必须制作现场笔录,内容包括:发生事故时间、地点、相关环境因素、气候、污染物、污染源、污染范围、损失程度等。笔录应当表述清楚,定量准确,如实记录,并有在场调查的两名以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签名和笔录时间。
相关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数据、鉴定结论或其他具备资格的有关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是主管机构处理污染事故的依据。监测数据、鉴定结果报告书由监测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调解在主管行政机关对污染事故调查取证时候,当事人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主管机构申请调解处理,主管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事故纠纷调解处理申请应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处理;
(2)申请人必须是与污染事故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3)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的事实依据与请求;
(4)不超越主管行政机关的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
如属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的,主管行政机关有责任通知另一方接受调解,如另一方拒绝接受调解,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主管机构调解处理的纠纷,当事人必须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如下事实: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邮政编码等(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2)申请事项,事实和理由;
(3)与事故纠纷有关的证据和其他资料;
(4)请求解决的争议。
申请书应当一式多份,申请人自留一份,受理机构保留一份并应在收到申请书10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按期或不提出答辩书的,视为拒绝调解处理,主管机构应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主管行政机关受理污染事故赔偿纠纷后,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调解处理工作。负责和参加处理纠纷的人员与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提出回避请求。
调解处理过程中,应召集双方座谈协商,经协商可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拒绝继续调解的,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主管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并做出相关记录。
调解协议书经当事人双方和主管行政机关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当事人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主管行政机关应督促履行,同时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主管机构调解污染事故赔偿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