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补偿的范围
环境行政补偿的范围,包括两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指国家对哪些损失进行补偿,第二种含义是指国家对哪些合法的环境行政行为承担补偿责任。就第一种含义而言,一般而言,环境行政补偿的范围要小于环境行政赔偿,行政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特殊情况下的间接损失。而行政补偿一般仅限于直接物质损害,不包括精神损害和间接损失。就环境行政补偿范围的第二种含义而言,它包括肯定性范围和否定性范围,以下分述之。
1.环境行政补偿的肯定性范围由于我国没有环境行政补偿的一般性规定,故环境行政补偿的肯定性范围分散在各单行法律之中,笔者将其归纳如下:
(1)因环境资源的公用征收而导致的行政补偿公用征收是行政主体为公共利益目的,按照法定的形式和事先公平补偿原则,以强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程序。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环境资源的征收而导致的补偿又分为两种:
①因征收资源所有权而导致的补偿。例如《渔业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草原法》第7条第l款规定,“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②因环境资源使用权的公用征收而导致的补偿。例如《渔业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建设使用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草原法》第7条第2款规定,“国家建设使用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2)因行政公用征凋而导致的行政补偿公用征调是行政主体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在公用征收外,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取得财产权或劳务的常用方式。它和公用征收不同,不仅适用于不动产,而且适用于动产和劳务。但它对于不动产只能取得使用权,不能取得所有权。对于动产,它可以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另外公用征收实行事前补偿,而公用征调实行事后补偿。我国关于行政公用征调补偿的规定主要有:《防洪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防震减灾法》第38条规定,“因救灾需要,临时征用的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水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在汛期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3)因蓄滞洪区的运用而导致的补偿蓄滞洪区是指包括分洪口在内的河堤背水面以外临时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姬有关蓄滞洪区运用补偿的规定主要有:《防洪法》第7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蓄滞洪区运用后,对区内居民遭受的下列损失给予补偿:(一)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水毁损失;(二)住房水毁损失;(三)无法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水毁损失。”
(4)个人、组织的财产与个人的人身因国有危险物发生意外损失的补偿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10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10条也有类似规定。
(5)因环境行政主体撤销、变更或废止行政行为而导致的行政补偿目前我国尚无这方面的立法规定,惟依学理及外国立法例,环境行政主体依法撤销、变更或废止某一行政行为,给相对方信赖利益造成的损失应予补偿。例如《德国行政程序法(1992年)》第48条第3项规定,“前项以外之违法行政处分被撤销时,官署应依申请对关系人补偿因其信任此行政处分存续而引起财产上损失……。”该法第49条第5项规定,“授益处分依第2项第3款至第5款之情形而被废止时,如关系人信赖该行政处分之存续,且其信赖宜予保护者,官署应依申请补偿其因此信赖所受之财产上损失。……”
2.环境行政补偿的否定性范围我国法律对环境行政补偿的否定性范围很少作出规定,《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算是一个例外。该法第11条规定:“蓄滞洪区运用后造成的下列损失,不予补偿: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退田而拒不退田,应当迁出而拒不迁出,或者退田、迁出后擅自返耕、返迁造成的水毁损失;
(二)违反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规划或者方案建造的住房水毁损失;
(三)按照转移命令能转移而未转移的农业生产机械和设备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水毁损失。”参照上述规定以及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并参考有关学理,笔者认为,环境行政补偿的否定性范围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1)国家实行宏观调控而对社会一般成员造成的损失。
(2)由于受害人自身过错而导致的损失。
(3)公民,组织的非法利益受到损失的。
(4)非由于行政公权力的运用而造成公民、组织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