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环境行政补偿制度的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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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环境行政补偿制度的设想

  我国于1994年制定了《国家赔偿法》,正式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但目前尚未建立环境受害行政补偿制度。对于行政补偿,个别单行法对某些行政管理领域的补偿做了一些零散的规定,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按给予补偿。”但是,整体的、规范化的行政补偿制度尚未建立,大量的行政补偿问题在我国目前尚无法可依,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公共利益受到的损失得不到适当补偿,甚至完全得不到补偿。司法实践中,环境损害赔偿一般是通过民事赔偿制度来解决的。然而,因为传统民法理论的民事赔偿制度无法解决囚加害方支付能力有限,致使受害赔偿缓不济急。由于环境侵害具有广泛性的特征,其受害者往往为相当地区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其人数有时可达成千上万人。倘若如此人数众多的受害者的损害赔偿无法得以实现,就可能导致社会矛盾激化,并由此引起社会动荡。

  鉴于此,此处认为,我国有必要借鉴上述日本的立法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建立环境受害行政补偿制度,以确保受害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损害可以迅速获得合理赔偿。首先,关于补偿基金的筹集,可考虑从排污费中提取相当比例组成补偿基金。我国虽然设有排污收费制度,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征收排污费办法》,我国的排污收费主要用于污染防治,即实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然而,“谁污染谁治理”不如“污染者负担”原则全面,前者仅指污染者应该承担治理污染或支付治理费用的责任,而未包括承担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防治污染固然重要,但对受害者因遭受污染损害而得不到及时赔偿的情况,焉能坐视不管?因此,可以考虑从排污费中提取相当比例金额组成补偿基金,受害人遭受损害后,由该基金先行给予相当的赔偿,而后再向加害人求偿,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补偿的范围不宜过宽。因为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还比较落后,倘若推行完全赔偿原则,要求就环境侵害行为提出全面的赔偿,会因财力有限而无法实现。为此,补偿范围应仅限于对生命、身体、健康的损害补偿。再次,关于补偿适用的对象亦须有所限制,应仅限于因空气污染、水质污染以及毒性化学物质所造成的损害。这些环境污染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一般较为严重,而且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的侵害也是十分严重的。由于我国经济尚不发达,财力亦有限,只能对这些严重的环境污染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其余的环境污染(诸如土壤污染、噪音污染、恶臭、废弃物污染等)所造成的损害尚无力予以补偿。复次,补偿的内容亦只能限于医疗费、生活津贴及丧葬费三种。这也与财力不足而不能给予全面补偿有关,为此只能对受害者最急需得到的医疗费、生活津贴及丧葬费予以补偿。最后,关于补偿成立的要件可考虑以下三条,受害者必须是:①在指定的环境污染地区;②遭受因空气、水质及有毒化学物质污染所产生的疾病;③而且还必须是在该疾病的暴露期间生命、身体、健康遭受损害者,方可申请补偿。上述条件缺一不可,其认定可考虑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认定,并可考虑在各级环保局设立补偿异议审查会,专门负责审查对上述认定有异议的事宜。

  行政补偿制度作为社会化赔偿方式下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重要补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它仍然以“污染者付费”为原则,不会过多加重国家和社会的负担。另一方面,由于其强制性,可以在不实行强制保险、又没有自愿投保的情况下,保障受害人及时地获得适当的补偿,将追偿的责任留给专门的管理机构,减轻了受害人获得救济的难度。专门的管理机构无论在实力还是能力上都不逊于作为侵权行为人的企业,因此也比一般的受害人更容易依照侵权行为法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因此,行政补偿制度与责任保险制度应优势互补,成为我国社会化赔偿机制的主要救济方式。

发布于 2023-01-02 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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