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补偿的程序
我国尚无环境行政补偿一般程序的规定,绝大部分法律对补偿程序未作规定或规定极为简陋。目前较详细地规定补偿程序的是《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等。本书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学理,就我国环境行政补偿的一般程序进行初步的探讨。
1.环境行政补偿的行政程序环境行政补偿的行政程序是规范国家行政权的运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保障。我们认为,该程序主要包括下列几个步骤:
(1)申请。环境行政补偿申请人是合法权益受损失的公民或组织。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或其他具有扶养关系的人可申请补偿;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申请资格转移至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协商。补偿义务机关接受申请后,当事人可就补偿标准、金额、方式等进行协商,双方可签订补偿协议。
(3)裁决。当事人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由相关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进行裁决。
2.行政补偿的救济程序补偿当事人如果对行政主体的裁决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中行政诉讼是行政补偿的最后一道程序,这对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保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至关重要作用。遗憾的是,我国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基本上未有相关的规定,因此,在理论上研究补偿的行政诉讼程序是学界的一个重大课题。
值得指出的是,法国公有征收补偿金的确定,由普通法院管辖。而公用征调的补偿金额由省估价委员会确定,当事人不服委员会的决定,可向普通法院起诉。德国有关行政补偿金额的争议,也是由普通法院管辖。大陆法系国家由普通法院管辖补偿金争议,是有其历史传统的。而在我国,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补偿裁决不服的,以提起行政诉讼为宜。这是因为:
第一,在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我国都认可行政诉讼作为司法救济的途径。早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就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法院行政庭与民庭相比,更为熟悉补偿业务,由行政庭审理补偿案件更为适宜,同时也利于发挥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作用。